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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印发《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3-14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印发《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

  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人防〔2013〕536号)

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办、民防局),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现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5号)即行废止。已取得行政许可资质的企业,2017年1月1日前,必须达到此《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国家人防办将按照此《办法》审批许可资质延期。此通知同时在中国人民防空网刊载,请通告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从业机构浏览。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许可管理,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发挥资源配置效能,优化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生产安装企业和防护设备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人防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安装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包括:

  (一)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门扇材质为钢筋混凝土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

  (二)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材质为钢、启闭方式为手动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密闭观察窗、封堵板;

  (三)阀门:包括密闭阀门、防爆地漏、防爆波闸阀;

  (四)电控门;

  (五)防电磁脉冲门;

  (六)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七)其他运用新技术新材料研制定型并纳入国家标准的防护设备。

  第四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生产安装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以下简称“许可资质”)。取得许可资质的企业,应依法依规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销售和安装。

  第五条 取得许可资质的生产安装企业,应在企业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活动。

  第六条 为扶持培育优质企业,确保重点工程的综合防护效能,运用新技术新材料研制定型并纳入国家标准的防护设备,在工程所在地省级人防主管部门进行许可资质备案后,可跨省销售。

  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审查审批实施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许可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许可资质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综合

  1、非外资企业,中国国籍法人代表,经营证照齐全,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

  2、组织体系设置合理,技术要素单元配置到位,生产安装设施设备符合要求,规章制度预有安排。

  (二)人员

  1、技术总负责人应具有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有建筑工程或机械工程类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取得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一级证书。

  2、生产、工艺、质检、安装等技术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有建筑工程或机械工程类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取得二级以上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3、技术人员应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资格,包括2名以上建筑工程专业或机械工程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电气工程专业工程师,10名以上电焊工,8名以上机加工,5名以上钳工,2名以上电工,2名以上起重设备、探伤仪等特种设备操作人员。

  4、建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调试工艺专业队伍,其中常年在册20名以上,持证上岗安全员3名以上。

  5、具有1名以上专职负责涉密资料管理人员。

  6、所有人员均须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三)场地

  1、生产场地不小于6000平方米,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相对分开。其中:结构件车间不小于3000平方米,机加工车间不小于300平方米;除锈、喷漆、质检、试验等操作区应相互独立,总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仓储区(含备品备件库)不小于2000平方米;办公区不小于400平方米,并有符合保密规定的图纸资料室。

  2、半成品、成品应在室内分类存放,存放场地具有防水、防潮、防变形等功能、设备和手段。

  3、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的生产应设置带自动喷淋设备的混凝土养护区。自行搅拌混凝土时,应配备混凝土电子配比装置。

  4、生产场地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和环境、劳动保护等标准要求。

  (四)设备

  1、大型加工设备。3台以上行车(其中1台载重量不低于10吨,最大起吊高度不低于6米),加工平台总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主平台尺寸不小于6米×4米,平整度公差不大于0.5毫米),振动平台,自动下料切割机,剪板机(剪板厚度8毫米以上),折弯机,喷砂或抛丸除锈设备,喷漆设施,校形设备,消除内应力设备等。

  2、普通加工设备。10台以上电焊机(其中至少5台二氧化碳保护焊机、1台自动埋弧焊机);4台以上车床(其中数控车床不少于1台,工件直径800毫米、长度1500毫米的车床不少于1台),2台以上铣床,1台以上刨床,2台以上钻床,1台以上摇臂钻等。

  3、各种加工设备工况应处于完好状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大型加工设备必须新购。

  (五)质检

  1、专职质量检验员应配备3名以上,具有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二级证书,焊缝磁粉探伤人员不少于1人,焊缝超声波探伤人员不少于1人。

  2、质检设备应当自行购置,包括:大小钢尺、卷尺、游标卡尺、千分尺、螺纹检测仪、材料硬度检测仪(金属、橡胶)、粗糙度检测仪、焊缝检测尺、焊缝超声波探伤仪、焊缝磁粉探伤仪、超声波测厚仪、同轴度检测仪、平面度检测仪、塞尺、拉力计、垂直度检测仪、漆膜附着力划格器、漆膜测厚仪、钢筋混凝土扫描仪、材料力学等物理性能检测设备、回弹仪、气密性测量装置等。质检设备应定期标定,使之处于有效精度状态。

  3、应建有各类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检操作规程。

  (六)规章制度

  1、组织体系架构及管理制度。

  2、产品质量保证制度。

  3、安装质量保证制度。

  4、售后服务制度。

  5、安全保密制度。

  第三章许可申请和办理

  第九条 企业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资质,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许可资质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或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原件、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四)技术总负责人和生产、工艺、质检、安装等技术部门负责人及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清单;

  (五)技术人员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和技术职称、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企业可自身或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许可申请可通过邮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第十一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受理企业许可资质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告知申请企业;

  (三)企业申请材料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人民防空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相应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省级人防主管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所在地区申报企业进行初审,依据许可条件逐项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结论,并将结论上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中国勘察设计协会人民防空与地下空间分会、省市人防主管部门和专业技术单位组成联合检查组,对企业申请材料及条件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四条 初审意见和审查结果统一在中国人民防空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对公示结果实名提出异议的,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相应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自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试生产许可资质的决定。

  第十五条 省级人防主管部门初审和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查过程中的现场审查、专家评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等工作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企业取得试生产许可资质后即可试生产第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产品,试生产的每一品种不少于10樘,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认定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出具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经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确认后,合格的发给《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证书》。

  试生产期限最长一年。试生产期间,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产品只能用于质量检验,不得进行销售,擅自销售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试生产许可资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许可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生产品种组织生产,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生产品种增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产品试制;

  (二)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认定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试制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三)经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查确认试制产品质量达到标准后批准增项。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证书》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内容包括:许可资质编号、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地址、经济类型、生产品种、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证书》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国家人防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至日期为起始日至3年后同一日期的前1日。

  第四章许可资质的变更和延期

  第十九条 企业在许可资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变更:

  (一)变更生产地址的;

  (二)变更生产品种的;

  (三)变更企业法人代表的;

  (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第二十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许可资质变更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审核合格的办理许可资质变更手续。许可资质变更后载明变更日期,原许可资质有效期不变。

  提出变更许可资质申请的企业,在变更获得批准前应在原许可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安装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许可资质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活动,且在许可资质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延期申请: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违法违规生产安装和经营销售行为;

  (二)持续加强生产管理,未降低生产条件;

  (三)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重特大生产安装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延期的企业,应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资质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历年年检证明;

  (三)历年工作业绩;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许可资质延期申请应在许可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交申请材料。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应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资质。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对申请许可资质延期的企业进行审核,同意后收回原证,换发新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的政策法规;

  (二)组织编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标准、规范和图集,确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铭牌样式;

  (三)组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新产品的研发、定型及推广;

  (四)负责全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许可资质的管理工作;

  (五)组织检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各项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六)组织开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技术人员职业培训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七)建立健全许可资质档案管理制度;

  (八)建立生产安装许可企业诚信评价评估办法及指标体系,并组织指导实施;

  (九)建立完善许可资质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

  (十)建立向社会公布取得许可资质企业的情况制度。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的监督;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的年检工作,每年定期对生产安装的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证明文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经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取消许可资质;

  (四)根据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的基础成本耗费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信息价格,要求生产安装许可企业销售时参照执行;

  (五)会同工商等相关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销售合同,指导企业使用;

  (六)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确定的铭牌样式进行统一制作、发放;

  (七)组织开展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一经核实,视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停产整改、报请国家人防办撤销许可资质。

  第二十六条 地市级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级人防主管部门有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的监督;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维护保养落实的监督检查;

  (四)向省级人防主管部门报告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人防协会、质量监督、工程定额等单位根据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分别履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监督相关职能任务,主要包括:

  (一)协助开展人防工程防护专业培训;

  (二)协助开展企业诚信评估工作;

  (三)协助开展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四)协助制定产品基础成本耗费标准;

  (五)完成人防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经营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开展质量检测的要求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自觉接受各级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承担规定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的委托检测;

  (三)严格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检测标准开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质量检测;

  (四)承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结果的法律责任;

  (五)严格执行检测收费标准,公正检测。

  第二十九条 生产安装许可企业加强本单位生产安装质量管理的要求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严格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定型的各类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标准、规范和图集组织产品生产安装,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三)建立健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的相关工作制度;

  (四)全面加强技术人员队伍和生产条件建设,积极采用成熟先进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提高产品质量;

  (五)坚持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建设,维护市场秩序,树立良好信誉;

  (六)无偿承担防护设备产品竣工验收后1年内的维护保养任务;

  (七)负责产品售后服务和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的原则,人防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防护设备生产和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市场竞争。

  第三十一条 生产安装许可企业产品销售应执行产品信息价,履行合同备案,遵循市场规律,开展有序竞争。

  第三十二条 生产安装许可企业对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标准、规范和图集等涉密资料,严禁私自复制和扩散,如有违反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自身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许可资质的;

  (二)在许可资质的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帮助企业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人为设置备案条件和障碍、无故不受理或处置不公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装许可企业,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有权作出暂扣、吊销或撤销企业许可资质的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资质的;

  (二)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许可资质的;

  (三)无正规图集或私改图纸生产的;

  (四)允许其他企业挂靠生产或套牌销售的;

  (五)偷工减料或制假售假的;

  (六)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七)超出许可范围生产安装的;

  (八)生产安装设备不达标的;

  (九)诚信评估不达标的;

  (十)其他方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在作出暂扣、吊销或撤销企业许可资质决定的1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人民防空网公示。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5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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